广东省规划管理条例

广东省规划管理条例

admin 2025-01-06 聚焦 4 次浏览 0个评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规划、镇规划、乡村规划管理,促进城乡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村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和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注重近期建设和长远发展、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的关系,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并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城乡规划工作是政府的重要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领导,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及时制定政策措施,并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城乡规划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监督检查以及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作为城乡规划信息依法公开的重要内容,并及时公开。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的共享平台,及时公布城乡规划的编制、审批、实施和修改、监督检查等信息,方便公众查阅。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九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城市规划、镇规划还应当依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城市规划、镇规划。

第十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以有关经济社会发展、资源环境、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专项规划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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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具备勘察、测绘、地质勘探等必要的基础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乡规划工作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基础资料。

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第十三条 城市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由镇、乡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第十四条 城市总体规划由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镇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乡规划的实施工作,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城乡规划的实施工作。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提出规划实施的要求,并依法对建设项目的规划选址、用地位置和面积、建筑高度和体量、造型和色彩、绿化配置、空间环境等作出规划条件。

第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出让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八条 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前,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征求意见,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回复意见;逾期不回复的,视为无意见。

第十九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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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对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并依法予以查处。

第四章 城乡规划的修改

第二十一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二条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依法经过审查和批准,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应当根据本条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三条 修改城乡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公众意见,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需要征求公众意见的除外。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工作的监督检查,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并依法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督察制度,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督察。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并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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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仅供参考,具体规定可能因实际情况和政策调整而有所变化,在实际操作中,请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官方文件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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